2000年7月18日,费某到日照某电子有限公司品质车间工作。2013年4月25日,费某以电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公证处向电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补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费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电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支付给他的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费某自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与电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没有中断,所以,费某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期间,即第27条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仲裁委根据庭审情况,裁决由电子公司补发费某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9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31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