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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期未满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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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06 14:33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669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伍某应聘进入北京某商贸公司,并按照公司规定交纳了5000元个人信用风险抵押金。在到此商贸公司工作之前伍某曾工作过三年。2003年4月,伍某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安排伍某从事工作量较轻的内勤工作。2003年5月伍某心脏病发作住进医院,经医生会诊认为伍某的心脏病难以治愈,需要静养,于是伍某一个月后出院回家。公司听说此事后,便通知伍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以风险抵押金抵扣因其生病给公司带来的各种损失。

    伍某认为自己还在医疗期,公司不应当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遂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驳回该商贸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返还自己的风险抵押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并依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伍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的结果,裁决该商贸公司解除与伍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但商贸公司需要给予伍某经济补偿;商贸公司应当立即返还伍某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

    【专家点评】

    焦点一:医疗期未满是否绝对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京劳险发【1995】10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病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伍某累计工作五年,其中在商贸公司工作两年,按照法律规定伍某应当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经分析可知,该商贸公司在获悉伍某患有心脏病时就为伍某调换了工作,而伍某正是在调换的工作较轻的工作岗位发病,属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法定情形,同时,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伍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四级,从而可知该商贸公司解除与伍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特定情况下,医疗期未满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焦点二: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得到经济补偿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可见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是应当得到公司的经济补偿的。

    本案中,伍某在该商贸工作未满2年,则可以得到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可以得到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伍某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为四级,属于重病,还应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因此伍某一共可以获得的补偿可以达到11个月的工资总额。

    焦点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是否合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由此可见,商贸公司收取伍某风险抵押金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该商贸公司应当立即无条件返还伍某的5000元风险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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