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一些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申诉和诉讼时,由于不熟悉劳动法和缺乏经验,错误提出了较低的赔偿金额或不合理的请求,结果导致无法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益。像这种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十分可惜,由于律师介入时间较迟的关系,律师往往也无能为力。下面就谈谈如何正确确定劳动仲裁、诉讼的请求金额,希望读者能有所启发。
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
1、医疗待遇的纠纷。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可以享受如下待遇: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如果企业没有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企业还应当承担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费2/3,标准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果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2、工伤津贴待遇纠纷。从受伤之日起到医疗期终结时止,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工伤工资,标准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伤工资的情形,同样可以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3、其他各项工伤待遇纠纷。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工伤辞退费、安家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等,具体参照当地的法规政策,广东省范围内的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要求各类补助费待遇的案件
1、患病医疗补助费纠纷。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待遇。由于企业原因没有参保的,其损失由企业承担。企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支付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重病的还应当增加50%,癌症等增加100%。
2、非因工受伤补助费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非因工受伤待遇含:(一)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贵重药费、住院的伙食费及就医路费则由本人负担。(二)病伤假期工资:医疗期间连续6个月内的,按月给付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三)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医疗期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为按月给付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四)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有关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待遇的法律规定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每一个劳动者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同时又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以及相应的医疗待遇。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单位没有关系,所以往往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现将有关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列举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生效):
1、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
1、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35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生效)
1、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4、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7、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