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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维权别走错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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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06 11:22
    浏览次数:688

    约定6个月试用期,期满后却被告知未完成工作任务,需再延长3个月。在郑州一家保险公司任职的孙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遂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认定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2个月,应赔偿孙先生10080元。可孙先生则认为公司延长试用期时间为3个月,应该按照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标准赔偿。8月21日,这起郑州市首例要求“同工同酬”的行政案件在中原区法院开庭。

      投诉:公司延长试用期违法

      2011年5月17日,41岁的孙先生应聘到郑州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6个月试用期。11月17日,试用期届满,本以为可以转正的孙先生却被告知,考核结果不达标,需再延长3个月试用期。

      孙先生认为,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2年2月向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认定公司的行为违法。

      2013年3月21日,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劳动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认定该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公司按照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支付孙先生被违法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赔偿金10080元,并告知孙先生其他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交仲裁或进行诉讼处理。

      但孙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违法延长的试用期是3个月,并且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获得赔偿,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作出的告知书。

      要求:劳动监察应解决同工同酬诉求

      8月21日上午,中原区法院行政庭采用“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大陪审员合议庭模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孙先生认为自己被违法延长试用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共3个月。而且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每月13000元。试用期只发基本工资9000元的70%即6300元。即便认定保险公司违法延期2个月,赔偿标准最低也应为每月6300元而不是5040元。因此,他坚持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作出的处理告知书。

      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是按照绩效计算工资的,在每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中都附有《工资区间表》,和孙先生同职位的员工工资区间为5000~9520元。因孙先生绩效考核未达标,公司有权降薪,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每月发给他5040元,在正常的工资区间,并不违法。

      人社局认为,证据显示,保险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事实成立,双方无异议。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据此责令保险公司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标准,按延长2个月的时间向孙先生支付赔偿金,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针对孙先生提出的“同工同酬”标准,人社局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应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已明确告知孙先生,劳动监察支队不存在不作为现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提醒:投诉找劳动监察,申诉找劳动争议仲裁

      合议庭一致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职权范围不同,管辖的内容不同,由于劳动者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误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所有纠纷,所以选择程序错误。

      5名合议庭成员向孙先生耐心释法,告知其正确的途径,然后由他自己选择是继续坚持走完行政诉讼程序还是及时撤诉,按正确程序申请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经过释法,孙先生了解到自己的认识误区,当庭表示撤诉。

      主审法官铁莹莹提醒劳动者,应当选择正确的途径进行维权。用人单位违法延长试用期时,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但因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的标准等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如果劳动者因不熟悉法律规定,不知道如何选择维权方式时,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进行咨询,从而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避免因走弯路而浪费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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