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纪、过失、违法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3—12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学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