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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泗阳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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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03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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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通讯员 朱秀芹 记者 丁彬彬)时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到泗阳县一家电子公司上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近日,泗阳县法院判决电子公司向时某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2011年6月,时某应聘到一家电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没有和时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他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2013年2月底,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时某由二号流水线被调整到三号流水线。由于三号流水线比较累,时某不愿意去,和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第二天,时某要求调回原来的工作岗位,公司没有答应。之后,时某便不到公司上班。于是,公司以时某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今年4月,时某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5月份,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和4000元补偿金,而时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却没有得到支持。时某遂诉至泗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同时,公司长期违法用工,他每班不少于12小时,也应该获得补偿。

      今年7月,法院主持了调解,时某与公司在拖欠工资、加班费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也支付到位,但在双倍工资和补偿金方面双方各执己见。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已建立劳动关系或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日建立,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此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则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即2000元×11=22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基数为月平均工资的2000元合情、合法,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举,且原告于3月1日自行发函到被告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支持仲裁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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