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5年7月进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奖金根据公司薪酬办法另行计算。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初,公司因业务原因对内部科室进行了整合,经与杨某协商调整其到综合部工作。2009年4月,杨某以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杨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发2005年以来的周六加班工资31500元。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因工作需要每周上六天班,且公司每月支付给杨的工资奖金已考虑到周六加班因素,否则杨某也不可能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不向单位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至于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其已与另一家单位达成了用工意向,并非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所致,因此,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在用人单位执行某一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时,对于是否应付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前后不一致时,其真实意思如何认定?
分析与解答
(1)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时制),如用人单位执行的工时制度延长了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对劳动报酬如何支付事先应作约定或规定。用人单位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或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2)虽然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但该特别时效规定是否适用于加班工资争议在仲裁实践中存在分歧。目前部分省市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是否存在加班及是否支付过加班工资予以证明,也有的省市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仲裁实践看,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3)当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表述前后不一致时,即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申请仲裁时予以否认,并提出新的理由时,如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