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报记者 严玉霞 报道 邱某是一家光电科技公司技术研究部员工,2007年5月,他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公司决定出资5万元让邱某出国参加为期两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公司认为双方既然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没有必要再约定服务期限。三年后,邱某提出辞职,此时双方就邱某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引发争议。
公司认为已经花费5万元对邱某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那么他就要为公司服务,否则应如数赔偿培训费用。邱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期两个月的培训不可能让自己受益终身,因此自己无需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
律师说法
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田增清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规定来看,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培训费用、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话,则用人单位很难向劳动者索赔。因为只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例中,邱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由于双方没有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要求邱某返还培训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