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女)54周岁,已在某公司工作十余年。2010年12月6日,徐某在下班途中被一卡车撞倒而腿部受伤。徐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徐某在公司持续工作十余年,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单位未为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徐某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徐某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解除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点评】
本案涉及超龄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实践中,随着人均寿命逐年提高,企业用工需求与劳动力市场供给矛盾的情况下,大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留在企业务工的情况较为普遍,尤其是女性务工者。这些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区分情况来看。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是一个适格、合法的劳动者。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办理退休手续,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则不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仍成立劳动关系,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
摘自《2011-2012年度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