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使用帮助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欢迎访问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网,您可以  填写诉求 | 咨询帮忙 | 在线客服
    您的位置:首页  >  劳动新闻列表  >  新闻详细内容

    明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缘何法院却否定存在劳动关系?

    0
    发布时间:2022-08-08 11:21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696

    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然而,一些劳动者偏手持劳动合同提起诉讼,最终却被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为什么?

    徒有虚名,

    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2013年1月2日,一家公司因需运送产品前往临市,而与个体司机杨芳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杨芳每日送货一次,连续一个月,费用除每天固定600元外,再按实际增加里程2元/公里,并以押车人当日签字确认的公里数为据,每周结算。三天后,杨芳在送货途中为躲避横穿公路的小学生,不仅所驾货车发生侧翻,自己也受了伤。可当她以劳动合同为据要求公司按工伤支付1万余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甚至在无奈提起诉讼后,法院也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 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在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被杨芳视为关键性证据且已经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虽表面看来具有“劳动合同”的字样,但只是徒有虚名,其实质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合同不仅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甚至并不具备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反映出的意思也只是由杨芳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公司依据押车人的确认,支付固定及增加的运费,即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杨芳不能因为有“劳动合同”的字眼,便将“运输合同”认成劳动合同,继而不管形式、外表与内容、实质是否统一,便片面地主张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权利。

    没有用工,

    不保持劳动关系

    【案例】 2013年1月11日,李茹萍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因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有一些遗留问题没有处理,李茹萍提出半个月后再来公司上班,公司表示许可。不料,李茹萍次日驾车前往原用人单位途中却由于车辆碰撞而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茹萍的父母以上述劳动合同为凭,要求有关部门从劳动保险基金中给付丧葬补助费及直系亲属救济费。因遭到拒绝,其父母先后提出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但均被驳回。

    【点评】 虽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但劳动保险基金的给付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有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用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切合本案,虽然李茹萍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鉴于李茹萍提出半个月后上班,而公司表示许可,且李茹萍事实上并未上班,也就表明公司并未对李茹萍实际用工,亦即与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李茹萍父母的相应请求不能成立。

    无主体资格,

    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例】 2013年2月15日,年届61岁、早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在家闲赋了六年的尚秀琳,没想到会被一家公司看中,并与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她的老本行会计。谁知,仅仅过了一周,尚秀琳便因在晨练时不慎摔断了右腿而无法正常上班,导致劳动合同难于履行。在公司的要求下,尚秀琳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公司拒绝,为讨个说法,尚秀琳便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不料,法院却没有采纳其诉讼请求。

    【点评】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表面看来,公司应当向尚秀琳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该规定同样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要件,而认定劳动关系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是必须双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于劳动者而言,最主要的就是年龄问题和是否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方面,从年龄上看,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尚秀琳明显当属其列;另一方面,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看,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已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这也意味着此后再签的劳动合同当然无效。而尚秀琳同样与之吻合。故其虽然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无效,而决定了其无权向公司主张对应的权利。

    申诉指南 | 法律说明 | 人才招聘 | 调解员频道 | 联系方式 | 单位荣誉 | 关于我们 

    福州市高新技术(数字经济)产业工会、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 联合主办  
    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承办©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591-62330228       微信公众平台:ldzytj
    服务地址:福州市上街镇高新大道6号行政服务中心三层
    未经ldzytj.com同意,不得转载本网站之所有信息及作品
    技术支持:议和网
    ICP备案序号:闽ICP备19023355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