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1月1日起到济南某商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一直到2013年6月初该商场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都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商场支付自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日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从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应被默认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更是明确了在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倍工资计算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
仲裁委遂裁定该商场支付李某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记者 金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