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派遣单位资质
长期以来,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准入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为劳动者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以便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益,本次修改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做出了明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次修改将原先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提高到两百万元,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经营规模门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增设了劳务派遣经营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业务经营能力等方面依法进行前置审查,对符合法定要求和满足基本条件的才予以许可从业。对于被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予以公示,也有利于劳动者和社会用工单位等监督。这就有效地遏制了劳务派遣滥用,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对于没有劳务派遣业务员资质或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旧法规定是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每人),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细化劳务派遣员工的同工同酬
虽然原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用工单位故意放大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采取“歧视”待遇,侵害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越来越多人呼吁对同工同酬原则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这次劳动合同法的修改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细化了“同工同酬”原则,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时,也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约定劳动报酬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修改细化了劳动分配方法,明确规定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不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而且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并且要求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予以载明或者约定。这样,给司法认定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务派遣职工有歧视待遇,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参考依据。
三、明确“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范围
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这一“一般”的原则规定下,很多用工单位往往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大量招收所谓临时工,长期从事其主营业务工作。企业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逃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经完全改变了立法机关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以满足灵活就业、临时用工需求的初衷。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劳动合同法修改后,对“三性”岗位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仅是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实施,并且就“三性”工作岗位,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对劳务派遣用工人数的数量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本质,也使得将来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劳动者维权带来了便利。
四、连带责任主体的变化(去掉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去掉了劳务派遣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变更为:用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关于用工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早有规定,用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次《劳动合同法》(修订)案对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修改后果,会不会导致劳务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得向用工单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还需要追踪最新的司法实践。
五、法律实施的衔接(劳动合同法修改公布前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和公布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实施的区别)
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和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实施后继续有效,应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违反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进行调整,以符合新规定;对于在决定实施前经营劳务派遣单位的企业,应当在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否则,构成违法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以上为笔者工作和学习心得,抛砖引玉,欢迎探讨。
附: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章节的全文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