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张女士经面试、考试合格后,进入某食品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张女士若提出辞职,须在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书当日起继续工作满30天才可离职,如果张女士违反上述规定,须向公司交纳1个月的薪酬代替提前通知期。2011年11月10日,张女士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的工作,向食品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并希望能在月底之前与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因为新单位要求她2011年12月1日必须到岗。食品公司人事部门告诉张女士:离职手续最早也只能在2011年12月11日办理,因为劳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张女士若在2011年12月11日前执意离职,单位就要按规定扣除她1个月的工资。张女士递交辞职申请后,一直在食品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张女士到新单位报到。几天后,张女士抽空回到食品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食品公司同意与张女士办理离职手续,但前提是扣除张女士1个月工资3200多元。张女士认为单位的做法不合理,遂求助当地工会。
食品公司辩解道,劳动合同签字前张女士仔细看过,她也知道提前离职要扣1个月工资的规定,明白这条约定的含义,既然她签了字,就意味着她同意这项约定,因此她应该遵守这条约定,而且,《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职工离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该公司的说法,调解员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只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经调解,食品公司返还了张女士2011年11月的工资。
劳动合同上虽然有张女士的签字,同意在辞职时向食品公司支付1个月薪金代替提前通知期,但是该约定所称的代替提前通知期的1个月薪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而设置了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二是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