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劳动用工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现代化生产各种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劳动中的意外事故也客观存在。近几年,因劳动关系带来的损害赔倍案件逐年上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劳动合同,然而在现实生产和生活中,人们忽视劳动合同的作用,在劳动过程中一旦出现事故或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这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和实体处理很难把握,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关系中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劳动关系中的损害赔偿案件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是在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的,因此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相比有它的特定性: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权的主体,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侵害主体确定,只能是用人单位(包括雇主)。
2、侵权行为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在劳动过程中,指定的工作任务和活动范围内。
3、受害主体的特定性。一般民事侵权受害主体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劳动关系中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基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4、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一般侵权行为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劳动关系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损害,其损害的结果也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物质损失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而是与劳动者受到侵权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财物。
二、劳动关系中的损害赔偿案与普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
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是普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但它与普通损害赔偿案件不同,它必须是以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为前提,因此它可能出现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旦引起诉讼受害人不可能同时实现两个请求权,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鉴别和区分:
1、构成要件不同
劳动者与企业(含雇主)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必要要件,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劳动者要有损害,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有直接联系,一般的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只要能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侵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即可。
2、赔偿的范围不同
人身损害一般运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以造成损失为限。《民法通则》中对普通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赔偿有明确规定,但因劳动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只限人身损害赔偿,因此除实现《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外,还需支付必要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相关补助和扶恤金等。
3、适应的法律不同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普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单一,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通则》。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损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所在地的法律法规。
4、归责原则不同
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原则,而由劳动关系发生的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5、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普通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基于劳动合同的侵权责任一般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兑现承诺和政策。
三、 劳动关系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法定责任
1、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产等情况下获得赔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当地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加入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律责任。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健全,人们对投入工伤保险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领导对工伤保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职工的切身利益。目前,从实际出发,一方面要对没有参加职工保险的企业加强法律意识的教育,另一方面在审理劳动合同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把握,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负伤或工作中得了职业病都有权得到救治,申请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2、被告有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工危害。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3、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
劳动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工伤待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这一规定适用所有的企业(个体、私营),参加保险与否不影响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这是企业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工作中发生意外(工伤)概不负责,这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最高人民法院(88)民 字第1号批复中明确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不能以职工工伤造成停产和影响经营而拒付医疗费用,这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德,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把提高经济效益与职工工伤(生职业病)后应享受的待遇相对立是错误的。
四、审理劳动关系中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聘用一些人员从事临时工作,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认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容易与承揽合同、运输等劳务合同相混淆。劳动合同下的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提供工具和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力;而劳务合同下的工作是劳动者自己独立完成,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对于劳动过程不能干预或指挥,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
2、把企业是否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作为审理案件的首要内容
实行工伤保险是目前企业改制后保护受伤后职工合法权益,使伤残获得合法赔付的重要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既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又有利法院执行。同时还有利于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把原来只属于企业的后顾之忧交由社会来承担。因此企业是否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是我们审查因劳动关系发生赔偿案件的首要内容。对没有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企业赔付。
3、劳动合同是区别于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审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纠纷劳动者无法举证。而且按照现行的做法,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一事实上的补偿,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般不给予补偿,这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类似这样的情况查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就应以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一视同仁获得赔偿。
4、正确适应法律法规
因劳动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要扩大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除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外,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本地区人均生活标准等。我国地大物博、贫富差别大、生活水平和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因此还需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参照本地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