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虽然《劳动法》生效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特定时期政策联系较为紧密,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受理。
根据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已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失效),《劳动法》施行之前,劳动关系确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政府审批,企业无招工自主权,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后,用人单位才拥有完整的用工自主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5年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受当时的法律法规调整,相关争议不受《劳动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