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使用帮助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欢迎访问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网,您可以  填写诉求 | 咨询帮忙 | 在线客服
    您的位置:首页  >  劳动新闻列表  >  新闻详细内容

    晋城市阳城区发布10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
    发布时间:2025-05-23 10:08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1000

    4月30日,在2025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阳城法院召开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详细解读了10起典型案例,涵盖多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这些案例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也为企业合规管理和劳动者维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



    案例目录

    1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2

    代签劳动合同,应取得劳动者的授权


    3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5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6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7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8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约定违约金


    9

    违法转包致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0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一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支付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劳动者王某某经人介绍到养生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由底薪和提成组成,2022年2月,王某某离职。后王某某起诉要求养生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某某入职后,养生馆一直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养生馆应向王某某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施以二倍惩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通过劳动合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二

    代签劳动合同,

    应取得劳动者的授权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5日,成某经招聘参加入职体检后,进入保安公司工作。2021年9月21日成某未按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便离岗,2021年9月26日,保安公司辞退成某。成某起诉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保安公司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系他人代签的,成某不认可曾授权代签。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保安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并非成某本人所签,成某也不认可授权他人代签的事实。故认定劳动合同非劳动者本人所签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支付成某2021年7月25日至9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代签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用人单位擅自安排其他职工代签劳动合同,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三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张某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保安公司派遣张某到其他单位担任保安。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领月工资低于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但保安公司辩称每月扣除了450元生活费。张某起诉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公司代扣的劳动者450元生活费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用人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保安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最低工资差额。

    【法官点评】

    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正常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法定标准,且不能低于该标准。本案中,保安公司擅自扣除生活费后,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就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案例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吉某某到能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0日,吉某某经能源公司批准请假2个月,2月26日能源公司发放工资,吉某某未找见自己的名字。2021年2月27日,吉某某就上班事宜询问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微信答复“目前效益不好,你不用来了”。此后,吉某某未收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接到让其上班的通知。后吉某某起诉要求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2月27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吉某某不用来上班了,此后能源公司再未通知吉某某上班也未给吉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通知工作、告知不用再来上班)应认定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能源公司仅以效益不好微信告知吉某某不再上班,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吉某某表示不愿再到能源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能源公司应向吉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遵守的法定程序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必须符合程序合法、理由正当的要件要求,否则可能造成“走了职工,赔了钱财”的局面。

    案例五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逯某某到煤业公司上班,任厨师。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煤业公司放假,2020年2月10日,煤业公司通知逯某某上班,逯某某在微信上回复“领导我这还不行了呀”,后没有再到煤业公司处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逯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知道员工请销假管理规定,也知道需要履行请销假手续,但逯某某没有按照煤业公司单位员工请销假管理规定填写请假条,也未补办请假手续。2020年3月12日,煤业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函中载明逯某某长期旷工,煤业公司决定与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煤业公司解除与逯某某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8日煤业公司向逯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逯某某认为煤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煤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2月10日,煤业公司通知逯某某上班,逯某某虽告知无法上班但明知需要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员工请销假管理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按照员工请销假管理的规定逯某某从2月10日起未上班属于旷工。逯某某的持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煤业公司的员工请销假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煤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征求了工会意见。因此,煤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逯某某的劳动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也履行了法定程序,属合法解除,依法不应向逯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

    敬业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个人层面的基本要求,要求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举证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公示或告知了劳动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案例六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3日,上官某某经人介绍到劳务公司分包的甄阳巷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架子工,日工资200元。劳务公司未给上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6月15日10时左右,上官某某在甄阳巷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楼上掉下来一块模板正砸在上官某某后背,后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2021年6月,上官某某受伤被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上官某某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2021年12月24日,经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官某某受伤系九级伤残。2022年7月,上官某某起诉要求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劳务公司未依法给上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上官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劳务公司应向上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点评】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或者出于疏忽等原因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工伤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切勿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而提高用工风险,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案例七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5日,王某某在招聘网站看到影视公司的招聘信息,2021年8月26日,王某某与影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视频拍摄、后期制作等。工作期间,影视公司指派王某某参加培训,支付培训费用3800元,影视公司收取了王某某培训费1000元。2022年6月28日王某某以“工作压力大”为由,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十余天,影视公司据此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某起诉要求影视公司返还收取的1000元。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影视公司让王某某去培训,是为了提高职工技能,提升影视公司的工作效率,该培训费用属于影视公司支付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影视公司收取该1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质上属于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影视公司应当向王某某返还。

    【法官点评】

    现实生活中,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能会在招聘阶段或者劳动合同履行阶段以各种名义向劳动者收费、侵害劳动者权益;另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出于防止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擅自离职等原因,而提前向劳动者收取一定的押金。收取押金及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严禁此类行为。

    案例八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约定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7日,石某经互联网招聘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三个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1年6月13日,石某离开科技公司后再未回上班。科技公司起诉要求石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内石某离开后未继续在科技公司工作,石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推定为劳动者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擅自离职应承担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且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无需附任何条件,石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驳回了科技公司要求石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劳动者在就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往往处于劣势,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离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侵害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因此,作为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约定违约金。

    案例九

    违法转包致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日,原告H公司与申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矿区倒班宿舍水电暖工程转包给申某。2023年10月5日,申某与刘某签订了《水电劳务合同》,申某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刘某。2024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刘某在工作时受伤,被卢某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前1小时劳动过程中被井盖砸伤左足”,经医诊断为趾骨骨折、皮肤裂伤。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申某,申某又分包给了刘某。该二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及伤情可以看出,刘某系被井盖砸伤的,卢某的证明中也证明刘某是在工地受伤的。虽然刘某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无论刘某在工地上是巡视工地、监督工人干活或实际进行干活,均属于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故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官点评】

    在现代社会,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日常生活中,建筑工程都会通过转包、分包的方式来进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明确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3日,铸业公司聘用范某某到其公司上班,岗位为高炉的焊接与维修、压球设备的维修工作,日工资为300元。 2020年7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范某某离开铸业公司。后同年10月,范某某起诉铸业公司给其补缴202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要求铸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故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来        源 :阳城法院


    申诉指南 | 法律说明 | 人才招聘 | 调解员频道 | 联系方式 | 单位荣誉 | 关于我们 

    福州市高新技术(数字经济)产业工会、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 联合主办  
    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承办©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591-62330228       微信公众平台:ldzytj
    服务地址:福州市上街镇高新大道6号行政服务中心三层
    未经ldzytj.com同意,不得转载本网站之所有信息及作品
    技术支持:议和网
    ICP备案序号:闽ICP备19023355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