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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武陟县发布5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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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5-23 10:06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1000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武陟县人民法院发布五个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内容,旨在引导劳动者提升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依法经营意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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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某物业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吴某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具体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但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未作明确约定。吴某某入职后,被该物业公司派遣至分公司工作,但一年多后,总公司将吴某某辞退。双方形成纠纷,吴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武陟县法院,要求总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以及赔偿金。分公司则认为,吴某某是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因非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拖欠吴某某工资的前提下,并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上任何一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然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总公司和分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判决确认某物业公司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29260.81元、赔偿金12018.2元。判决后,总公司和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吴某某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吴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某被总公司派遣至分公司工作,并由分公司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分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因此,分公司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案例二:成某某与某棉纺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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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成某某系原告某棉纺公司纺纱车间的技术员,该公司每月给成某某发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23年10月,棉纺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告知纺纱车间工人停工、自谋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底解除。之后,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棉纺公司支付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棉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棉纺公司是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导致与成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其与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棉纺公司应当支付成某某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某棉纺公司支付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764.5元,支付成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3881.52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公司裁员问题。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措施,但采用这一措施裁减人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本案中的棉纺公司因为经营困难而与其员工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案例三:浮某某等5人与某建工集团劳务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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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某建工集团系某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邵某某承包了该项目中的粉刷工程,原告浮某某等5人从事该项目外墙粉刷工作。后因邵某某拖欠浮某某等5人的工资款,双方形成纠纷,浮某某等5人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邵某某认为,邵某某要先找发包方结算后,才能解决五原告的工资问题。某建工集团认为,五原告和该集团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五原告的工资款。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把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邵某某没有取得相关劳务承包资质而承包了涉案项目粉刷工程,五原告为邵某某提供了外墙粉刷的劳务,邵某某向五原告出具了欠付剩余工资的书面手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邵某某应承担向五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000元。五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籍。某建工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法定义务,致使邵某某拖欠五原告农民工工资,应由某建工集团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浮某某等五人工资74000元及利息;若被告邵某某不能清偿上述义务,则由被告某建工集团先行清偿,先行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邵某某追偿。

    法官说法:

    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一般情况下, 总包单位要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分包、转包单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设单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并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除直接用工的包工头、分包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外,总包单位往往要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建设单位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垫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更关乎社会平安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各方主体均应规范操作,才能维护良好的用工环境,共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崔某某与某电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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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某电子厂开工并招收工人,原告崔某某到该厂试工,在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左手食指,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崔某某左手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某电子厂认为,崔某某的受伤是自己擅自操作机器造成的,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崔某某在某电子厂车间试操作设备过程中被压伤左手食指,某电子厂作为用工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未充分进行安全培训以及安全保障,允许尚未正式入职的员工试操作设备,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电子厂对于崔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崔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子厂赔偿原告崔某某款项105242.19元。

    法官说法:

    务工人员“刚上工即受伤”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应当明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的维权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只有经过劳动仲裁,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务关系则无需“仲裁前置”,提供劳务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某电子厂有招人干活的意思表示,崔某某也有找工作的意愿,事发时崔某某是在该电子厂工作场所进行“试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案例五:郭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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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宋某某、李某某均从事做香生意,需要购买纸箱进行包装,郭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2021年10月,李某某购买了一车纸箱,其中一批纸箱要卖给宋某某。10月14日,郭某某听从李某某的安排将属于李某某的纸箱卸至仓库,之后与宋某某在货车上卸宋某某的纸箱,卸完后,郭某某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医院诊断其为右股骨胫骨折。郭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武陟县法院。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卸货完成后从车上下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车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本人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为郭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排相应的安全设施,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8483.15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长期雇佣原告郭某某在其开设的工厂里干活,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宋某某卸货也是基于其受雇于李某某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        源 :武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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