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指引与价值引领作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将涉及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助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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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被告王某到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2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8月18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10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双方对工资差额及赔偿金额争议较大,且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两案进行并案审理。
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判决作出之日解除,支付拖欠工资72389.9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各项赔偿共计700864.3元。原告某公司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协助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唐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就被告相关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共计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要求王某返岗,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24日解除。王某在某公司发生工伤时,某公司为王某办理有工伤保险,王某已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费33536.08元,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05737.1元,并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赔付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工伤损害时有发生,工伤损害赔偿是劳动争议中常见的赔偿项目。该案例清晰地界定了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厘清了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边界,通过将二者有机结合,强调了工伤保险赔付不能替代企业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这一法定义务,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获得应有的赔偿,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建立和谐用工关系,助力企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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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酒店劳动争议案
2021年9月15日,原告张某到被告某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31日,原告经批准请假半天,在回家路上被告知在家多休息几天。11月3日,原告打电话询问酒店领导,被告知原告被酒店开除。11月8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唐河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3800元。
唐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用工次月起的11个月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是主动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被酒店开除,能够证明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008元。
本案是典型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下劳动关系认定纠纷,对规范用工管理具有一定的意义。仲裁时效的设定目的是促使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权利被侵害后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丢失或难以收集,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用人单位在处理解雇、合同纠纷等问题时,应主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企业陷入不利的法律境地。对于劳动者来说,了解和利用仲裁时效制度,可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寻求法律保护,避免因不及时行动而丧失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本案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了用工单位需规范用工流程,以防范企业用工风险,从而形成企业规范发展、劳动者安心工作的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