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胡某于2024年3月入职某网络公司从事财务工作,3个月后离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某便以此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剩余工资款以及辞退补偿金。
该纠纷经仲裁部门审查,裁决上述公司支付胡某剩余工资款及双倍工资差额,驳回胡某其他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裁决,诉至石狮法院。
法
院
判
决
石狮法院认为,该公司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胡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胡某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请求金额未超过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持,故判决该公司支付胡某剩余工资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案
情
简
介
邓某于2021年10月入职某服务公司,被安排在某园区从事维序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某每日工作8小时。2022年7月因某服务公司与园区之间合同到期,邓某在该公司的安排下,入职某保安公司。2023年6月,邓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仲裁部门认为邓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缺乏依据,驳回其全部请求事项。邓某不服,诉至石狮法院。
法
院
判
决
石狮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邓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邓某上班时间为早上8:00到下午8:00,计12个小时,也可以证明某服务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该公司经法院通知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邓某上班时间应认定为12个小时,每日延时加班4个小时,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该公司还应支付给邓某相应的加班工资。
案
情
简
介
黄某于2023年2月进入某园区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金额。2024年2月,某公司与黄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沟通,后结清黄某至2024年1月份的工资。2024年3月,黄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一个月工资。
仲裁部门经审查,以劳动关系无效为由裁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请求事项。黄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石狮法院。
法
院
判
决
对于黄某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石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案涉诉讼为黄某于2019年至2024年间提起的第四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其请求显然不符市场道德秩序范畴,对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造成不必的浪费,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一种行为,法律对此不应过度保护,故对黄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该公司支付黄某工资差额,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
情
简
介
2022年3月,某代驾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代驾员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作为代驾服务平台开发运营主体,李某为平台注册用户并独立对外提供汽车代驾服务。2022年11月,案外人王某饮酒后驾车,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2月,李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经审查,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事项。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石狮法院。
法
院
判
决
石狮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对代驾的具体工作模式、接单、服务、收费、双方的关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约定的必要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构成劳动关系的支配性劳动管理制度。
因此,从协议内容看,本案协议属于普通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其次,李某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后,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仍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程度,可以自行决定登陆平台的时间、工作的时间、接单与否、下线的时间,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兼而从事其他工作,并没有需要遵守的固定上下班考勤制度。再者,李某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或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时间、地点均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其提供代驾服务所获劳动报酬系由代驾服务使用者支付,而不由该公司支付。
综上分析,李某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该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用工和劳动关系,其所获劳动报酬也非由该公司支付,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涂某自2016年6月入职A公司,从事某平台外卖全职骑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2年6月起,涂某的供职公司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均包含餐饮外送业务,涂某的工作地点及职业均未改变。
后B公司与涂某因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涂某于2023年10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认定涂某与B公司自202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石狮法院。
法
院
判
决
石狮法院认为,涂某工作过程中直接接受B公司对其的考勤管理和业务考核等,其提供的劳动是B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B公司按照涂某提供的劳动量公布核对及支付工资,涂某自备交通工具作为劳动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送餐数量计件取酬,是以B公司名义接单、送餐,送餐业务中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是按照B公司接收的客户要求由B公司安排的,涂某自身不能随意变更,即涂某是被纳入B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涂某无权将个人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涂某与B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B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