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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用人单位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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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4-21 17:55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1230

    【基本案情】

    辛某自1993年开始在某市政公司从事材料员和驾驶员工作。某市政公司原为事业单位,后于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政公司与辛某于2009年4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辛某于2012年离开某市政公司后一直未返岗工作,某市政公司持续为辛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至今。辛某于2024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市政公司支付自其2012年离开单位至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辛某放假工资的请求。某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政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辛某于2012年离岗是基于双方口头协议,但自离岗至申请仲裁之日十余年期间,辛某未要求返岗提供劳动,某市政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故对于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基于合法事由(如双方协议)离岗,自此与用人单位数年甚至十数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亦未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始终未与劳动者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然主张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双方是否建立过合法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两方面分析判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否则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即在此期间,双方基于劳动法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劳动者未付出劳动,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5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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