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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饶某诉缪某某、姚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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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23 10:26
    浏览次数:999

    【基本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清洗服务公司,该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4日,某清洗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5月7日,某清洗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某、姚某。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因某清洗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清洗服务公司承担。某清洗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某为清洗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清洗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一审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缪某某、姚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组织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者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历过仲裁与诉讼,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工伤劳动者尚未获得理赔,该劳动债权尚未处置,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协同运用劳动法和公司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有利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在“六稳”、“六保”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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