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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预告解除期满,用人单位拖延办理工作交接,劳动者有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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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20 15:20
    来源: 海淀法院网
    浏览次数:1552

    一、裁判要义


    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预告期满后,用人单位仍拖延办理工作交接,仅凭单方意志并不足以产生阻却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案情概要

    李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任业务发展部负责人。2021年11月17日,李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我因个人原因,现申请辞职,请批准并办理手续为盼。”2021年12月13日,李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由于个人原因,我于2021年11月17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将于提交辞职报告满30天后离开公司(2021年12月16日)。期间我也向你部提出做好工作交接,未果。请单位于12月16日之前安排相应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如到期因单位原因未能办理交接,本人将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直接办理相关交接工作……”2021年12月16日,李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距离其提交辞职报告已满30天,催促公司与其办理交接并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等文件。蓝天公司则主张,因李某负责的许多项目尚在处理中,其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一直挽留,因李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仍有未尽事宜,且其公司尚在对李某进行审计,公司一直向李某发放工资直至其注销工资卡,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李某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明确告知其离职时间,李某提出预告解除的日期届至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蓝天公司辩称李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正在审计、负责项目正在进行等,但用人单位的单方意志不能对抗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

    三、法官释法

    为维护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同时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是在稳定用工关系与尊重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衡下的结果。该条款的适用蕴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择业自由,即劳动者提前通知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是时间约束,即劳动者需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方可无条件解除。

    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劳动者预告解除发出后,用人单位以消极方式拖延,直至预告解除时间期满仍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进而引发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争议。对此,首先,应明确预告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其次,劳动者在某一时点作出了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预告解除的法律效力,基于用工关系的稳定,预告解除通知发出后一般不得撤回、撤销,劳动者该意思表示想达到的效果即为期限届满即行解除,用人单位的阻挠自不在该意思表示的涵摄范围内。因此,在劳动者未撤回预告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发出的30天预告解除期满之日届至时,则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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