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大陆)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在认定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不得以台港澳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由否认其具备在内地(大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姜某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2019年1月入职创新科技公司从事人工智能研发工作,双方签订《关于姜某入职薪资期权和责任等协议》,对姜某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创新科技公司按公司统一标准为姜某购买社保,此外双方还就涨薪条件、离职流程等进行了约定,姜某需根据公司统一规定和手册(请假制度、考勤制度、工作日志、报销制度等)履行其他职责。姜某入职后一直按照公司要求通过钉钉打卡考勤,请休假也需要在钉钉上申请并经领导审批。后因创新科技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5月份开始未足额向姜某支付工资。姜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创新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姜某的申请请求。创新科技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创新科技公司主张,姜某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但其并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系合作关系,因此公司无需向姜某支付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姜某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根据2018年8月23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姜某于2019年1月入职创新科技公司,彼时已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关于姜某入职薪资期权和责任等协议》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何时购买社会保险、涨薪条件、姜某应遵守公司请假制度、考勤制度、报销制度等内容,且姜某在实际工作中亦按照公司要求通过钉钉进行考勤、请休假,接受创新科技公司的管理,创新科技公司亦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再次,创新科技公司并未就其所持的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事宜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对创新科技公司主张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姜某与创新科技公司自201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创新科技公司向姜某支付相应工资差额。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18年8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居民可使用居住证、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根据以上文件,2018年7月28日以后,法院在认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不会以台港澳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由否认其具备在内地(大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不会以此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自2018年7月28日起,用人单位以台港澳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由否认其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大陆)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在认定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亦应遵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涉台港澳居民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查清以上三方面事实后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