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苏女士所在的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待遇上实行计时工资。苏女士经常主动加班。可一年合同期满后,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苏女士要求公司支付一年的加班费,公司认为其只对公司安排的加班支付加班费,而苏女士加班并非公司安排。苏女士提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认为,苏女士未履行公司规定审批手续的加班,属自愿加班行为,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
《劳动合同法》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加班应该是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苏女士的加班未得到公司同意。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2】
张晶晶入职某公司任生产车间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约定为:公司根据冬夏季和订单生产情况,由公司安排作息时间,原则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公司保证张晶晶每月有不少于两天的休假,工资为1万元(28天计)。张晶晶工作3个月后,每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却没有给付加班费。3个月后,张晶晶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遭公司拒绝。
【分析】
劳动法第41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张晶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52小时(28天*9小时),超过了法定的最长工作时间。但若对张晶晶月工资10000元进行折算,小时工资并未低于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而且,张晶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其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其再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3】
刘某系某公交公司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月为周期,月工资为31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某提出不再续签,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交了本人制作的连班记录,要求公司支付3年自愿加班费11544.8元。未获支持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某虽提交的仅仅是本人制作的连班记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