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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试用”不“录用” 试用期等同合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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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8-07 14:47
    浏览次数:559

      今年4月10日,小王应聘到一家软件公司,公司提出要经过三个月试用期的考察,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如果小王能够胜任工作,三个月后就和他签订正式的合同。小王求职心切,便同意了,当时只填了一张试用期登记表。

      7月15日,三个月试用期过去了,公司却告知小王经过三个月的考察,其表现不是很理想,需要延长一个月试用期再进行深入全面地考察。小王觉得很纳闷,这三个月中自己工作确实很努力,且得到过主管的表扬,怎么会是这种结果呢?无奈,小王来到石景山司法局金顶街司法所,咨询自己应该怎么办?

      说法:司法所工作人员指出,首先,公司和小王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公司与小王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无效。

      其次,公司在以小王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理想为理由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再次,小王与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小王已经在公司工作了3个月,截至7月15日,公司仍然未与小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

      此外,如果小王拒绝公司的要求,则公司很有可能会辞退小王。如果事情发展到那一步,该软件公司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小王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凭空以小王在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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