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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雇工的个体户也需承担缴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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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4-21 09:28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980

       老王是个体工商户,在本市某沿街路面租赁店面开了一家杂货铺。而小金系本市失业人员,于2015年6月1日进入老王处担任销售员。自小金入职后,在老王的两家店轮流上班,每天工作8至11小时,几乎没有休息日,十分辛苦。而小金的月薪开始为6000元,自2015年12月后,小金在换至武康路店上班,月薪降为4,700元左右。小金多次向老板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老板均以他是个体户不用办理为由拖延。2016年7月12日,小金向老王发了个微信,主动提出离职:“老板我要和你说我不做了,工资我觉得落差还是大了,我因为还有要交金的,所以考虑下来觉得不行,这样我可以去正规公司上班,各种福利都有,工资也不少,想提前和你说下你们可以找人,我最晚做到月底吧,可以吗?”。老王回微信道:“我是个体户,不是企业公司,不用跟你签合同,也不用给你交金,这个事情在你到我这里来上班之前,我们都讲好的。你要是不想做你就走吧。”2016年7月31日,老王出具给小金离职证明,同意小金于当天离职。2016年8月,小金向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小金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老王则始终坚持,个体工商户不用和雇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是否要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呢?笔者借本文来做一些简单的介绍。

      一、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上的合格用人单位。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在立法层面,均把个体工商户作为合格的用人单位,赋予了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资格,也赋予了其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定义务。个体工商户虽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单位,但也是一种合法的经济组织。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个体经济组织雇佣职工的情形”做出了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这从侧面也说明了,个体工商户可以雇佣一定数量的雇工。

      既然个体工商户具有劳动法的主体资格,其就应该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就这点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类型的用人单位并无二致。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老王认为他是个体工商户,就不用和其雇佣的劳动者签订合同、缴纳社保费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帮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

      早在1999年,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发布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明确:“八、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4、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也就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属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范围以内。之后,本市于2010年重新发布了《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其中第五条明确:“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11年7月起,我国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也从更高的法律制度层级上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的用人单位也当然包含了所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包含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帮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具有确凿的法律依据的。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本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持《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或《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或《外来人员就业备案信息》,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用人单位汇总填写专用)》至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分中心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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