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2014年研究生毕业后进入某外资公司工作。不久,因其工作出色,公司决定出资送其出国培训。出国之前,双方就服务期约定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对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吴某须为公司服务2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如服务期内吴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与已履行的服务期年限的比例计算,应予劳动关系解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违约金的0.5%承担滞纳金。2015年10月底,吴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批准了吴某的辞职申请,同时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吴某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自己的承受能力,与公司协商减少支付。双方协议不成,两个月后,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违约金和滞纳金。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驳回了其要求滞纳金的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能否要求吴某支付未履行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滞纳金。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劳动法律、法规中对滞纳金未作任何规定。所以,本案中,公司要求吴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未履行的服务期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要求吴某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却得不到仲裁委的支持。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