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日,田某到威海市某厂工作。2007年10月,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田某仍继续在改制后的公司工作。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田某最近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01年6月1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2007年10月,某厂实施改制,与改制前单位不产生关系,劳动关系应自2007年10月改制后建立。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田某自2001年6月1日开始工作,原单位改制为某公司后,田某仍继续工作至今,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01年6月1日建立。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田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