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某公司工作。1个月前,该公司因为经营方向调整,撤销了赖某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将其退回了劳务派遣中心。近日,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为赖某推荐合适工作为由,解除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只有出现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时,劳务派遣单位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第39条列举的六种情形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40条第1项、第2项列举的两种情形分别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见,无论劳务派遣中心是以该公司撤销岗位为借口,还是以无能力为赖某推荐合适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均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