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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工待岗期间,工资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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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0-27 15:31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985

    【案情简介】

      申请人:肖某,女

      第一被申请人: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丹东某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06年10月被第二被申请人丹东某劳务有限公司招用,为劳务派遣工,被其派遣到第一被申请人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工作,任窗口收费员。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本次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到期。2014年9月第一被申请人以生产经营变动为由,将申请人退回第二被申请人处,第二被申请人随即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肖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4200元。

      【仲裁裁决】

      本案由丹东市总工会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2014年9月~2014年12月工资4200元,合计1.62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与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关系未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引发的争议,解决这个争议,必须明确这样两个问题:

      一、用工单位因岗位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退回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工待岗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其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而且在2014年9月至12月申请人待岗期间,第二被申请人也应向其支付工资。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用工单位岗位调整将申请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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