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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减工资“逼辞” “裸辞”也应有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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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0-17 10:37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695

       张女士于2014年5月17日与某会计事务审计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精算师,月工资为5800元。2015年6月,公司因业务量减少需要减员,以对部分员工调岗、调薪等手段“逼”员工辞职。张女士被调往综合部工作,月工资减为3800元。见公司如此不讲信誉,张女士一气之下,连招呼也没打当即“裸辞”走人。一周之后,张女士返回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以张女士不辞而别为由拒绝支付。

      评析:张女士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她的工作岗位与工资,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若变更合同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位未与张女士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单位违约、违法在先的情形下,依据《劳动法》第32条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张女士未按法律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她主张赔偿金的权益,因为法律对“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可以”,并非“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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