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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工资不等同于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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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0-11 11:27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966

        2016年5月初,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刘某投诉,要求某火锅店补足其2016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立案后,监察员随即对案件展开调查。通过调阅火锅店提供的4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发现,刘某2016年4月的工资为1500元,其中,加班工资300元,基本工资1200元,月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单位认为,只要支付的工资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是合法的。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火锅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火锅店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0元。


      《劳动法》中“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但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由此可见,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因此,本案中,火锅店支付给李某的月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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