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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薪不当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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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3 10:29
    来源: 议和网
    浏览次数:2859

    蒋某于20132月入职某电力设备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并于蒋某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蒋某的工资为8000/月(税后)。201512月某电力设备公司因公司业绩不佳,于是决定调整蒋某的工资数额,将8000/月调整为5000/月,蒋某对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单方面调薪不认可,并提出异议,但某电力设备公司对于蒋某的异议并未予以理会,且自20161月起某电力设备公司按照5000/月的标准向蒋某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某电力设备公司单方面降薪的行为,蒋某以20164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电力设备公司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关系解除后,某电力设备公司并未补足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蒋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审理结果: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某电力设备公司单方面降低蒋某的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故降低蒋某的工资是无效的,某电力设备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蒋某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某电力设备公司补足20161-4月少发的工资。另由于某电力设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应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8000元×3.5个月)。


    点评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在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薪无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蒋某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是从20132月至20164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蒋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三年两个月,故按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的工资。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蒋某如果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公司限期支付但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蒋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同时也提示用人单位在调薪时,尤其是降低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不能滥用管理权,单方面的降低事先约定且已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如有对薪资标准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需要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而不能仅凭口头约定进行变更,否则在出现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也会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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