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初,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故意刁难,不同意陈某的辞职申请。于是2015年3月底,陈某向公司邮寄辞职信,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陈某向公司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因为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裁决公司向陈某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陈某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是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故按两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