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日中午,李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两名同事一道去公司,13时10分许,李某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某在一交叉路口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7月,李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经查,李某平日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家出发到达公司一般需30分钟,事发地点是李某从家往公司的必经之处。李某3人当日工作时间是15时40分至23时40分,她们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然后再上班。
人社部门认为,李某从家出发,如不出现意外,将比上班时间早2个多小时到达公司,且提前到达的直接目的是去宿舍休息,而不是上班,这不属于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李某随后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核,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合理时间”未划定具体范围。要衡量是否“合理”,需要结合作息制度、当地习俗、个人生活习惯、工作性质、即时情况等因素去考量,对确定具有必须性或者应当性的,就应当认定为“合理”。
本案中,李某3人当日工作时间将持续到深夜。她们之所以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养足精神后投入工作,过去她们也有这个习惯。单位提供了宿舍,职工工作前到宿舍休息2小时,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这一时间,理应是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项的规定,李某应予认定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职工伤有所医、伤有所偿,从这个层面考虑,也应尽量维护因工作目的受伤的职工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