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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与职工两不找 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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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4 09:33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2751

       薛某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薛某离开该公司。2015年5月21日,薛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以薛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薛某不服,诉至法院。

      实践中,经常存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的情况,在此期间劳动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此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长期“两不找”。

      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是实际解除,还是处于中止状态,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劳动法律除了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既然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不要求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那么,对其解除再进行形式上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亦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此,鉴于劳动关系建立的非形式性,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长期“两不找”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明示之,存在长期“两不找”情况的,“两不找”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时解除。

      本案中,2014年3月前,薛某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薛某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以后,薛某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再实际接受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公司亦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薛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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