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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不“管”旧事 旧事勿“赶”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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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4 09:33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2899

      2014年8月7日中午,某公司职工周某与几位同事聚餐,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周某驾车离开,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15年4月,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3年,后中院以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获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为由,于9月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得知判决结果后,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征得工会同意后,于10月作出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周某认为,其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单位规章制度对判处缓刑人员的处理是“留用查看并降两级岗位工资”,其判决下达前才修订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理应适用肇事行为发生时的规章制度,保留其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到当地人社局咨询。

      人社局答复:《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具有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该公司修订规章制度时,只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那么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应当自修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劳动管理的依据。

      周某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判处缓刑人员的处理是“留用查看并降两级岗位工资”,但此时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对周某判处缓刑的生效判决,因此,周某与此时规章制度设置的处理对象和处理结果无关。虽然公司在周某终审判决下达之前,才将规章制度中对被判处缓刑人员的处理修订为“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公司修订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违法,且最终周某被法院判处缓刑。此时,公司对周某的处理应当适用修订后的规章制度。

      因此,公司在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后,依据本单位新修订的规章制度,作出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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