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0日,董某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10月14日,董某以公司拖欠2015年8月-10月期间劳动报酬、 未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由物流公司补发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并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则须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若双方因为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拥有用工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及依据等相关信息提供材料,以便证明其支付给劳动者报酬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否则,就应当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物流公司认可拖欠董某劳动报酬与未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称董某在工作时间未进行正常考勤,根据规章制度应扣发董某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物流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董某的具体出勤情况及扣发董某劳动报酬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仲裁委裁决物流公司支付董某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8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