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企业在岗职工不幸患上慢性疾病,应当允许给予一定医疗期限,在此期间安排工作或适当安排工作,但不能无故解除合同。 案情经过 姜先生系郑州某事业单位员工,双方曾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约书,约定姜先生在高级工岗位工作,担任水文地质钻探工。2009年姜先生被查出患上乙型肝炎及腰肌劳损,当时未住院治疗。2012年2月之后,因无法承受现有工作即向领导请假回家休息。2012年7月19日,单位书面通知他于2012年7月21日前,重新到钻探机组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姜先生在此通知上签字:“此通知已收到,机组施工本人身体受不了”。2012年11月16日,单位以姜先生自2012年2月5日至今连续旷工9个多月,并多次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由,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姜先生予以除名。姜先生不服单位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裁决,撤销了某事业单位作出《关于给予姜先生除名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支付病假工作20097元。郑州某事业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姜先生不再履行聘用合同,不再支付其病假工资。 法院意见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系因姜先生患慢性疾病,不能在原岗位工作而引发的争议。郑州某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先生患有慢性疾病乙型肝炎,根据姜先生的工作年限,其可以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造成姜先生无法为单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单位未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姜先生旷工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对于郑州某事业单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日前判决撤销郑州某事业单位作出的《关于给予姜先生除名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同时支付2012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12085.2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8038.8元,共计20097元。 延伸阅读: 除名争议的主要处理依据 目前,除名争议处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