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是某物流公司职工,双方订立有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拆迁,公司便将其经营地从A区B镇搬迁至与B镇相邻的C镇。顾某认为,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其工作年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称,虽变更了工作地点,但公司提供上下班班车,同时对工作时间亦作了调整,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拒绝了顾某的要求,顾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陈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并未直接将单位搬迁,作为职工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实践中,主要看搬迁行为是否足以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的物流公司安排上下班班车,对工作时间进行调整,都可被视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劳动合同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顾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其诉求理应驳回。另外,个案情况不尽相同,如跨区和区内搬迁,前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的障碍并非一定会大于后者,故而不宜划定统一的地域范围,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