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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营业”实为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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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04 09:52
    浏览次数:1945

     王女士于今年7月13日入职某酒店,岗位是客房部服务员。直到8月21日,酒店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王女士找到酒店负责人,要求酒店尽快解决自己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问题。酒店负责人声称,酒店正处在“试营业”阶段,待酒店正式开业后,才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王女士与酒店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投诉至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酒店很快与王某及其他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为所有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所谓“试营业”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经营方式, 是经营者在经营初期的一种普遍说法。主要是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该营业场所刚开张,管理可能不周密,服务可能有欠缺,正在逐步完善之中。在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设定“试营业”这种概念。所以,只要经营者发生经营行为,就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试营业中的酒店只要发生了用工行为,就与劳动者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该酒店负责人声称待酒店正式开业后,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还会面临因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从次月起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酒店的试营业阶段并非独立于法律规定外的“特殊期”,该酒店处于“试营业”阶段的职工也有权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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