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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因生产需要单位也不得擅自更改工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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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29 09:29
    浏览次数:2865

     编辑同志:

      我们是一家皮革制品公司的职工,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近期,由于公司业务突增,导致不少订单难以按时完成。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公示,宣布取消标准工时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工作时间以季为周期计算,员工在生产紧张时,应当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连续作业,但公司保证当季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分别与8小时和40小时基本相同。由于此种工作方式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故遭到我们反对,但公司却固执己见。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吴爱莲等12人

      吴爱莲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即其无权单方改变工时制度。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即表面看来,公司将标准工时制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以公示的形式告知了全体员工,当属合法有效。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指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限于:“(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七条则表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综合计算工时制只能适用于特定岗位、特定人员,且必须事先经过行政许可。而你们的工作只是生产皮革制品,并不在三种情形之列,也没有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另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其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未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变更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公司改变工时制,既没有与你们协商,更未达成一致。(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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