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5日, 荀某入职济南某科技公司,从事内勤工作。今年1月,公司进行内部岗位调整,欲将荀某调到销售部门。荀某称自己性格内向,不适合干销售,不同意调岗。2月1日,公司通知荀某必须于2月15日前到销售岗位报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荀某并未理会公司的“最后通牒”,始终未去新部门上班。3月20日。公司以荀某无故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与荀某的劳动合同。荀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将荀某从内勤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提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荀某不到销售部门报到不能认定为旷工,公司辞退荀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终,仲裁委支持了荀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