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初的一天,同村的刘某来到张某家,说某运输公司的石老板让他招个开大货车的司机,问他是否愿意去。张某以前做过类似工作,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当时商定了工资数额。从第二天起,刘某每天到家里找他,或者打电话告诉他当天干什么活儿,不但日常对其进行管理,而且工资也由刘某来发放。
工作一年多,张某一直没有劳动合同,得知自己驾驶的大货车是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便于今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8万元。
仲裁庭审时,石老板表示张某从没在某运输公司工作过,也不是该单位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刘某作为第三人到庭,称张某驾驶的大货车是他自行出资购买的,因个人不能从事危险品运输,所以就将这辆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说着,他提交了大货车登记证书、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张某是我个人雇佣的司机,他受我个人管理,而且由我给他发放工资,所以实际上他与某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说。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近日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某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6月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张某、石老板与刘某三人的介绍及他们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实际是刘某所购买,而且他也是由刘某招录、管理的司机,并由刘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他也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他们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张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既然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他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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