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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公司法人代表雇用不等于是公司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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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8-18 11:11
    来源: 山东工人报
    浏览次数:3651

       刘某2014年11月来到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7时许,刘某突发脑干出血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与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于6月22日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公司辩称,刘某并非公司的职工,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雇用的人员,请求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发生劳动争议,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可能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经庭审发现:1.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皮鞋、运动鞋、训练鞋、休闲鞋,而刘某从事的工作是养猪、养鸡、种植蔬菜,明显不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刘某平时饲养的动物、种植的蔬菜仅是供夏某家庭食用或者送给夏某的亲朋好友。2.因刘某饲养动物、种植蔬菜的性质,刘某工作的时间不受公司上下班考勤等限制,可自由安排饲养动物、种植蔬菜工作。刘某工作的地点为公司经营场所外的一处大院内,该院并不属于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工资发放表,刘某的工资并不是由公司发放,而是夏某发放现金。3.夏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夏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夏某雇用刘某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刘某是公司的职工之间不能画等号。因此,本案中,刘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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