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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放录用通知后反悔 单位负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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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6-08 14:21
    浏览次数:2641


     一家公司为招聘技术人员,通过媒体发布了高薪招聘广告。李女士经过笔试、面试后脱颖而出,并于一个月前收到了公司的录用通知书,通知在明确了其职位、月薪、合同期限的同时,还要求其务必在15天内前往报到。

      于是,李女士辞去了原有工作,并向原单位支付了6000元违约金。可当李女士如期前往公司报到后,却被告知:因公司已从国外引进一名专业技术人才,原有招聘人员被缩减,因而其被取消录用。

      李女士在据理力争未果后,只好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可仍被拒绝,理由是双方并未签约,李女士尚未成为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李女士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李女士遂咨询:公司的说法对吗?

      说法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司必须向李女士承担因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尽管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了你的职位、月薪、合同期限,可由于彼此并没有实际用工,决定了相互之间的确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公司取消录用,不提供工作岗位,也就不能视为劳动争议。但这并不等于公司便无需对李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里还涉及到一个缔约过失问题。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劳动合同虽系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但缔约过失责任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结合本案,鉴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李女士在接到公司的录用通知后,已经真心前往就职,并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甚至辞去了原有工作等等,公司自然不应撤销录用。公司强行撤销,无疑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李女士的6000元违约金及差旅费用等一系列损失,自然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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