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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追讨双倍工资赔偿有时效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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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31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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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家电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未与其公司销售人员小张签订劳动合同,小张于2010年8月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认为以小张未在其要求支付另一倍劳动报酬所对应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公司的安排的劳动为由,拒绝其要求。小张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寻求法律援助。


       1.案例分析


       ①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所适用的仲裁时效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许多仲裁机构采纳的观点为:双倍工资为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其权利主张不应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件。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如把它认为是报酬,有悖意思自治原则。


       ②《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是其所付出的劳动的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从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 "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双倍工资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等同起来。


       ③小张可以向仲裁机构请求的权利


       a.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b.依据《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27条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其在2008年02月0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对应月份的一倍应得工资。


       分析结论


       由于二倍工资属于经济赔偿,而非劳动报酬,所以小张的权利主张时效性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性规定。由于各地在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性起算点不同,大致有两类判罚结果


       ①如果当地劳动仲裁机构以劳动关系建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之日为前提,则应从2008年1月计算起,又因为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用工之日其满月的次日,但在此案例中受仲裁时效性为一年期的限制,劳动关系确定立日推定为所以另外一倍的工资的支付总额为11个月的2008年02月0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对应月份的一倍应得工资。②如果当地劳动仲裁机构以提起劳动仲裁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或损害日为前提,又因受仲裁时效性为一年期的限制,所以上述问题的时效性只能追述至2009年8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前置条件为自用工之日起满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法律上视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已经与小张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小张的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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