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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期满后无法工作 单位解除合同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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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5 09:57
    浏览次数:2963

     肖某于2001年9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5日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病,行动不便,医生建议在家休病假。肖某便按公司制定的病假制度,每月先由医院开具病休证明,再由公司领导签字后交人事科处理。2015年2月1日,肖某已休了1年多的病假,公司书面通知肖某,要求3天内回公司上班。第二天,肖某回到公司,称病未好,不能从事原工作。公司便另安排肖某从事办公室工作,肖某称干不了。公司以医疗期已满为由,解除了肖某的劳动合同。肖某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遭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肖某医疗期满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既不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也拒绝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公司可解除肖某的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1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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