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于2008年2月入职某公司工程处,任电子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合同约定,彭某月薪为6000元,此后,又调整至6800元。2012年1月6日,公司向彭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并于1月1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称,彭某所在的工程部已撤销,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判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支付彭某任何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虽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该公司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与彭某协商一致,且未依法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于是判决:该公司按照彭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共计5.44万元。
(刘晓亮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