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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能否依据以老带新与职工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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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5 10:17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623

       去年3月份,小陈与某模具公司签订了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陈从事电脉冲工作,由公司以老带新的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再上岗操作。由于小陈此前无任何技术,该公司特别在劳动合同上注明:其掌握电脉冲技术后,须在该公司干满2年,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辞职,否则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10月份,小陈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个月后离开了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该公司同意扣除2500元违约金后,再支付小陈剩余的几百元工资。小陈不服,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工作人员当场释法,该公司及时支付了小陈工资。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及第25条规定,只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一种是双方约定了服务期条款;另一种是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小陈所从事的岗位和用人单位所强调的培训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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